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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至鄰近民間公証人事務所或法院公証處購買公証請求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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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國公証法自民國三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翌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歷時五十餘年,其間雖經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度修正,但均屬技術性之調整,於制度之整體架構及立法體例,從未更動。近年來,台灣地區工商業蓬勃發展,國際貿易迅速成長,國內 外交流頻繁,社會結構快速變遷,人際關係日趨複雜,權義糾紛層出不窮。又由於教育普及,民智大開,人民為確保私權預防訴訟,請求公証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實作成公証書或認証私文書之事件,逐年增加。司法院為因應當前社會實際需要,順應各方改進公証現制之建議,並經參考外國最新立法例及國外內有關公証制度之學說以及現行制度之實務經驗,乃修正公證法,引進民間公証人制度。惟鑑於新制建立之初,一般人恐難立即接受,法院公証人制度不宜遽廢,故兼採法院與民間之公証人並行之雙軌制。而新公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 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經民間之公証人考試及格,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 証人或經高等考試法律考試及格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等學驗俱優之法律專業人員,方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証人,其執行公認証職務作成之文書,與法院之公証人作成者有相同之效力。而第一屆專職民間公証人業經司法院遴任者有七十三人,並已陸續於司法院指定之區域開始執行公、認証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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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書之填寫方式:填明請求人即出租人(即房東)、承租人(即房客)雙方(承租人覓有保証人時,填在承租人之後)姓名、年籍、身份証統一號碼及地址、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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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請求公証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僅須填寫「當事人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公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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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分別寫明需要強制執行之標的,如「租賃期滿交還房屋」、「給付房租金及違約金」、「返還押租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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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由請求人雙方簽名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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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書寫好後,辦理收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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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証及印章,房東應提出租賃標的物之權利証明及價值証明, 以供審核。惟一般而言,在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通常僅提出房屋稅單、契稅單、稅籍証明、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單等即可。如係工業局廠房之出租,則尚應再提出房客符合工業區設廠之証明(或主管機關之同意書)。又請求人如係公司法人者,則應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份証、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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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託他人代理,但要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証明書,如請求人係公司時,除授權書外,應提出六個月內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如該副卡變動時間已逾六個月者,則應提出聲請抄錄本之文件及該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六個月內之抄錄本,作為比對公司印鑑証明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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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審查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公証日期即為簽約日期(或租期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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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証人認為必要時,得至房屋所在地實際體驗,如房屋部分出租情況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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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徵公証費: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其計算公証費方式係採累退式,即房屋課稅現值及租金總額兩項中之取較高者加上押租金等於總金額。